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30882******467Q
住所(住址):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道南(民主社区14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高*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30805********0215
联系电话: 138****032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道南(民主社区14组)
2020年10月21日我局城南执法中队执法人员接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230882250760020)、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3520200234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NCP2023088225076002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等相关材料。材料显示2020年9月23日,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对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的绿豆芽(供应商富锦市作成蔬菜干调商店、供应商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通江路中段道西、购进日期2020年9月23日)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10月19日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对抽样检验做出的《检验报告》(No:35202002343),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0年09月23日下的订单,在2020年09月23日当天收到富锦市作成蔬菜干调商店的绿豆芽(购入日期2020年09月23日)。由于无法联系购买人,无法实施召回,截至案发,上述商品无召回。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当事人采购该批次绿豆芽(供应商富锦市作成蔬菜干调商店、购入日期2020年09月23日)共3公斤,进货价格4元/公斤,销售价格4.8元/公斤,销售2.95公斤,损耗0.05公斤。违法所得2.36元,货值金额14.4元。
(参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10月21日09时18分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现场情况;
(二)2020年10月21日09时18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230882250760020、《检验报告》3520200234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NCP20230882250760020三种文书各一份,证明抽检批次绿豆芽不合格的具体情况;
(三)2020年10月21日09时18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抽样详细信息的情况;
(四)2020年10月22日08时35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徐振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绿豆芽的事实及进货、销售情况;
(五)2020年10月22日08时35分当事人受委托人徐振艳提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高长明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当事人受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和委托情况;
(六)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七)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八)当事人受委托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
(九)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绿豆芽召回公告及召回公告照片、召回情况说明、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不合格产品排查整改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实施召回及整改的情况;
(十)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抽检批次的被检批次绿豆芽商品《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验收台账》及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绿豆芽购进情况;
(十一)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抽检批次的绿豆芽供应商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绿豆芽进货情况;
(十二)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富锦市作成蔬菜干调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绿豆芽供货商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十三)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富锦市作成蔬菜干调商店《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绿豆芽供货商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十四)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绿豆芽黑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090009192101521)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产品出厂检验情况;
(十五)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富锦市文付豆芽加工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绿豆芽生产商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以上事实和证据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受委托人徐振艳提供并签字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 (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的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行为。
2020年10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富市监处告字〔2020〕74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考虑,1、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在进货时,索取了该批次豆芽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进货后,当事人在提供的材料上详细记录了“购货日期、商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单位”等信息,当事人将以上材料保存并在我局调查时提供给我局。根据以上情况,均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另外,豆芽生产者提供给当事人黑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090009192101521)复印件一份,当事人从外观品相上确实无法知道该批次豆芽为不合格食品。2、当事人接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230882250760020)、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3520200234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NCP2023088225076002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后,当事人立即主动对该批次绿豆芽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积极配合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查工作。考虑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并主动在经营场所发布召回公告实施召回措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表现,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免予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36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富锦支行,地址: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账号:16520705303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富锦市人民政府或者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富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02日
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