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富锦市大锦农阳光生鲜超市隋德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3088*******D1C
住所(住址):富锦市富佳百货大楼商场一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隋德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3900*******213718
联系电话:18644******9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富锦市富佳百货大楼商场一楼南侧富锦市大锦农阳光生鲜超市
2020年09月07日,我局接到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通知书,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提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0230882250740068)、《检验报告》(No:3820200182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两份。以上文书显示:2020年08月19日富锦市大锦农阳光生鲜超市销售的豆芽,经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09月1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本案经送达、现场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审批、告知等程序,现调查终结。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08月21日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9年10月1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富锦市富佳百货大楼商场一楼南侧经营富锦市大锦农阳光生鲜超市。2020年08月18日,当事人从建三江管理局鸿佳源豆腐坊购进豆芽5公斤。2020年08月19日,经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0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通知书要求,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被抽检批次豆芽,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该批豆芽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了该批次豆芽供货商建三江管理局鸿佳源豆腐坊营业执照扫描件、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合同、收据、验收入库单、食品采购与验收台账各一份。2020年09月1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了被抽检批次豆芽的销售小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宋延强与建三江管理局鸿佳源豆腐坊之间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截至案件调查终结,由于无法联系购买人,上述商品无召回。当事人共采购该批次豆芽1袋,采购价格17元/袋,每袋5 公斤,销售价格3.98元/公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重打印售出小票以及情况说明,共售出4.808公斤,损耗0.192公斤,违法所得2.79元,货值金额19.9元。
(参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09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情况以及当事人开展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等相关情况;
(二)2020年09月10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情况;
(三)2020年09月07日,执法人员提供的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0230882250740068)、《检验报告》(No:38202001827)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豆芽不合格;
(四)2020年09月10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富锦市大锦农阳光生鲜超市经营者隋德祥委托店长李晓龙配合我局调查该被抽检批次豆芽的相关情况;
(五)2020年09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08月18日在建三江管理局鸿佳源豆腐坊购进了该批次豆芽的事实及进货查验的具体情况;
(六)2020年09月07日,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提取的抽样单一张,证明抽样详细信息的情况;
(七)2020年09月10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当事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受委托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八)2020年09月10日,当事人提供富锦市大锦农阳光生鲜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九)2020年09月10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建三江管理局鸿佳源豆腐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与供货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收据、验收入库单、食品采购与验收台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十)2020年09月1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召回公告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召回不合格产品措施情况;
(十一)2020年09月10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实施召回的情况;
(十二)2020年09月10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检验批次不合格豆芽实际供货方为建三江管理局鸿佳源豆腐坊;
(十三)2020年09月1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富锦市大锦农阳光生鲜超市不合格产品排查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自查整改情况;
(十四)2020年09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进货查验的具体情况;
(十五)2020年09月1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被抽检批次豆芽重打印销售小票5张,证明当事人上述产品的销售情况;
(十六)2020年09月1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被抽检批次豆芽出厂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十七)2020年09月1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宋延强与供货方建三江管理局鸿佳源豆腐坊购的关系以及不合格批次豆芽实际售出数量;
(十八)2020年09月1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宋延强与供货方建三江管理局鸿佳源豆腐坊购的关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 (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的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行为。
2020年10月20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富市监听告字〔2020〕59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考虑,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在进货时,索取了该批次豆芽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签订供货合同扫描件、检验报告,进货后,当事人在进货台账上详细记录了“购货日期、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购货单位、供货单位”等信息,当事人将以上记录及凭证保存并在我局调查时提供给我局。以上,均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供货前,当事人作为甲方与供货商乙方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供货商)必须保证豆芽的质量,当事人从外观品相上无法知道该批次豆芽为不合格食品。且根据供货商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当事人无法知道该批次豆芽为不合格产品。接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并立即主动对该批次豆芽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视为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表现。当事人积极配合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查工作,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79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富锦支行,地址: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账号:16520705303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富锦市人民政府或者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富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10月 26日
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