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富锦市小龙关东煮串串香店白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黑龙江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882*****K964H
住所: 富锦市民主社区10组金源小区2号楼101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3082*******121419
联系电话: 187****258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富锦市民主社区10组金源小区2号楼101门
2021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富锦市小龙关东煮串串香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富市监责改通字〔2021〕CN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5月3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下达了富市监简处字〔2021〕城南00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021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的富锦市小龙关东煮串串香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截至案发,当事人仍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本案经现场检查、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审批、处罚、告知等程序,现调查终结。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6日注册取得营业执照,2021年5月7日换发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2021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富锦市小龙关东煮串串香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富市监责改通字〔2021〕CN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5月14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下达了富市监简处字〔2021〕城南00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021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的富锦市小龙关东煮串串香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截至案发,当事人仍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参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
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但案发后能配合执法人员工作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两份:一份是2021年5月24日10时10分,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一份是2021年6月1日9时30分,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证明当事人仍未取得健康证明擅自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
2、2021年6月1日14时0分,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具体情况;
3、2021年6月1日14时0分,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4、2021年6月1日14时0分,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名称、场所、成立日期、相关经营资质等情况;
5、2021年5月24日10时40分,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6、2021年6月1日10时0分,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仍未取得健康证明擅自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
以上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及执法人员提供并签字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规定的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行为。
2021年6月28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富市监处告字[2021]第15号]《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考虑,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没有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采取从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
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富锦支行,地址: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道北,账号:1652****3036,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富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富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5日
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